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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华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良,男,1977年3月8日出生,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0时42分许,被告人何华良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黄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地铁站D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何华良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何华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华良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华良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华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华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上,被告人何华良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何华良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华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倩雯书 记 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