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举珍与薄刚、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举珍,薄刚,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1254号原告:宋举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薄刚。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书君。原告宋举珍与被告薄刚、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举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9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交被告的住所详址、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举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退还原告宋举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印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