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齐延亮与戈光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延亮,戈光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071号原告:齐延亮,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光耀,男,199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延亮诉被告戈光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延亮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延亮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房款28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中介公司居间就六安市佛子岭路振兴共和城小区23幢2单元307室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53万元,预付定金5万元,办理公证时支付23万元,剩余银行按揭由原告续按揭支付。2017年9月21日,原告妻子向被告账户转款22万元,另支付佣金1万元。2017年9月22日,办理公正时发现被告之前就该房屋多次进行买卖,因其涉嫌一房多卖而无法办理公正,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被告戈光耀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齐延亮与徐时云系夫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就六安市佛子岭路振兴共和城小区23幢2单元307室达成《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总价款53万元,定金5万元,办理公证时支付23万元,剩余银行按揭由原告续按揭支付。2017年9月21日,原告妻子向被告账户转款22万元,另支付佣金1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双方约定,若无法办理公证,有权解除合同。3、付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9月21日转账220000元的事实。4、买卖合同及证明,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将其房屋出卖给姚志远的事实。由于被告在公正处存在就该房屋出卖的事实,无法再次办理公正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就六安市佛子岭路振兴共和城小区23幢2单元307室达成《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53万元,预付定金5万元,办理公证时支付23万元,剩余银行按揭由原告续按揭支付。2017年9月21日,原告妻子徐时云向被告账户转款22万元,另支付佣金1万元。2017年9月22日,办理公正时发现被告之前就该房屋多次进行买卖而无法办理公正。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房屋先卖给他人,后又将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应承担返还购房款27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佣金10000元,该款不属于购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延亮与被告戈光耀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戈光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延亮购房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齐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被告戈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