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与赵振虎、李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赵振虎,李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321民初3337号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住所地,永昌县红山窑乡王信堡村,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晓彤,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赵振虎,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李彦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以下简称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与被告赵振虎、李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虎、李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振虎、李彦文偿还其借款本金121000元、利息8731.8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并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赵振虎向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申请借款121000元,由李彦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与赵振虎、李彦文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借给赵振虎12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7%。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赵振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李彦文亦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赵振虎、李彦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振虎、李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永昌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与赵振虎、李彦文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借给赵振虎12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8.7%,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由李彦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赵振虎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彦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赵振虎、李彦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振虎向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借款,李彦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振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彦文为赵振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担保义务。因赵振虎、李彦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综上所述,永昌农商银行王信堡分理处要求赵振虎、李彦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振虎、李彦文偿还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1000元、利息8731.84元(以年利率8.7%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共计12973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李彦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振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6元,由赵振虎、李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万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哲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