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岳本润、赵英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本润,赵英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本润(曾用名岳陆寿),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文,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岳本润因与被上诉人赵英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4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本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英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英文承担。事实及理由:1、其承包建房工程后,将吊砖、浇灌水泥柱子的工程交给赵英文完成,赵英文自己组织人力,提供吊砖机械和工具,工作时间也是由赵英文确定,报酬按照所吊砖的数量和浇灌柱子的棵数结算;赵英文提供的不是一般的体力劳动,吊砖机的运行和操作,浇灌水泥柱子的正与倾斜等都包含了一定的技术含量,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风险是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故赵英文在工作中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作为定做人的岳本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以此为依据判决岳本润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赵英文的医疗费为3639.04元,赵英文已从保险公司报销得2000多元的保险赔偿款,原判未将保险赔偿款作相应扣减处理不当。赵英文答辩称,其从事的吊砖、浇柱子、拌混凝土等工作均属岳本润承建房屋工程所应完成的施工项目,以上劳务活动系在岳本润指定的场所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仍然可以向岳本润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并行不悖,不应扣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英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本润支付其医疗费4199.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误工费7天×140元=980元,共计6579.04元;2、诉讼费由岳本润负担。一审认定事实:岳本润系长期从事承建农村建房工作人员。2016年,岳本润承包建设李兴发家房屋的建盖工程,并雇请赵英文为其吊砖及浇灌柱子。2016年6月7日下午,赵英文在浇灌柱子时因提混凝土皮桶断裂,致使其摔伤。经江川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骨折;2.左跟骨骨折。赵英文在江川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共计3639.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英文完成的吊砖、浇柱子、拌混凝土等工作均属岳本润承建房屋建设应完成的施工项目,赵英文完成的上述劳务活动均系在岳本润指定的场所完成,岳本润按照赵英文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其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岳本润辩解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英文系在为岳本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岳本润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赵英文的损失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赵英文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本案中赵英文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639.04元系其在江川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故对该笔医疗费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对赵英文提出其到王玉德处包脚开支费用560元属医疗费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英文系农村常住居民,其误工时间评定为7天,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误工费为9020/年÷365天×7天=173元。3、护理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护理费为9020/年÷365天×7天=1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赵英文主张住院天数为7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赵英文的损失共计为468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本润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英文医疗费损失3639.04元、误工费173元、护理费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4685.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赵英文与岳本润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对赵英文的损害后果,岳本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赵英文的损失范围中,应否扣减保险赔偿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岳本润承包李兴发家房屋的建盖工程后,将吊砖、浇灌水泥柱子的工作交给赵英文来完成。赵英文自己组织人力,自己提供吊砖机、铲铲、小车等主要工具,双方按照柱子30元/棵,吊砖0.06元/块计算报酬,与赵英文一起吊砖、浇灌柱子的其他人员均是由赵英文喊来,不受岳本润的管理。虽然赵英文及其喊来的人是在岳本润指定的地点工作,其工作需要配合整个建房工程的进度,但赵英文在时间安排上具有灵活性,对如何吊砖、如何浇灌等工作内容具有自主决定权。因此,赵英文与岳本润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英文在从事承揽工作时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其受伤是因在浇灌柱子时所提的装混凝土的皮桶断裂所致,经审查,皮桶不是赵英文自己带来的工具,岳本润也予以认可,其虽主张在哪家干活由哪家提供,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岳本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岳本润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其对赵英文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岳本润上诉主张赵英文已从保险公司获得2000多元的保险赔偿款,应当从总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扣减。本院认为,保险属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赵英文的保险赔偿款是基于其自己投保所获得的,与承揽合同或侵权责任中责任人基于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岳本润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确认赵英文的各项损失为4685.04元予以确认,由岳本润承担40%的责任,即1874元。综上所述,岳本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4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二、由岳本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英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4元。三、驳回赵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英文负担15元,岳本润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本润负担20元,赵英文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龚 辉审 判 员 殷红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家斌书 记 员 余雨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