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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红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797号原告:曹红军,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红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公估费1280元、车辆损失20658元,以上共计25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红军系京N9F1**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5月9日0时许,闫昊驾驶该车沿满于西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满城区南辛庄村路段时,撞到路边土堆,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施救费15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公估费128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估损为20658元,以上共计2543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应根据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施救费偏高,不认可车辆拆检费,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红军系京N9F1**轿车所有人,该车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148.8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5月9日0时许,闫昊驾驶该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满城区南辛庄村路段时,撞到路边土堆,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从事发地拖到保定4S店检查再拖回满城兴业汽修厂维修,支付施救费1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两张。原告曹红军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20658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原告支付公估费1280元,提供票据一张。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支付工时费2000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兴业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另查明,京N9F1**轿车行驶证、驾驶人闫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曹红军的京N9F1**轿车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项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相应险种中依法赔偿。对于原告曹红军的车损金额,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委托的公估报告,但被告未在庭审时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故对原告车辆受损金额认定为20658元,连同施救费150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公估费1280元和拆检工时费2000元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红军各项损失共计254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