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宋兴隆与闫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隆,闫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970号原告:宋兴隆,男,现住平泉市。被告:闫爱华,男,现住平泉市。原告宋兴隆与被告闫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宋兴隆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兴隆撤诉。案件受理费5035.00元,减半收取计2517.00元,由原告宋兴隆负担。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