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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5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任虹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虹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5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谢小桃,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虹宇,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虹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2524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海新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建设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不能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专属管辖理由,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故诉讼法院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了便利审结和执行,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2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了该案应当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解决,而在西藏只有拉萨仲裁委员会,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拉萨仲裁委员会仲裁。任虹宇未答辩。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发生争议,因阿里地区无仲裁机构,被上诉人任虹宇到拉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拉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7)拉仲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补充协议及拉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任虹宇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青海新盛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名为建设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故管辖地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了便利审结和执行,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合同标的、管理模式及从属关系、报酬给付方式等,可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因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地位于西藏自治区日土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由日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青海新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普布旦增审 判 员 杨  冰代理审判员 拉姆边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亚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