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刘亮、李恬、文武、文天石、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刘亮,李恬,文武,文天石,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西边。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亮,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王十万乡。被执行人:李恬,女,1984年8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栗山大坝镇。被执行人:文武,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王十万乡。被执行人:文天石,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王十万乡。被执行人:刘云,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王十万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亮、李恬、文武、文天石、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刘亮与被执行人李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计13207.21元,利息5914.53元,合计19121.74元;由被执行人刘云、文武、文天石对被执行人刘亮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由被执行人文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13207.21元,利息5914.53元,合计19121.74元;由被执行人刘云、刘亮、文天石对被执行人文武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由被执行人文天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13207.21元,利息5914.53元,合计19121.74元;由被执行人刘云、刘亮、文武对被执行人文天石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清偿。案件受理费1234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814元,由被执行人刘亮、李恬、文武、文天石、刘云共同承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