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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于志恒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志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志恒,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5年9月23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1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在本院审理中)。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原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志恒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60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6刑抗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于志恒为张琪悦出头,纠集他人(其他案犯为未成年人)在保定市百盛国际公寓,将被害人赵某打伤,致赵某左眼眶上、下、内壁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志恒亲属赔偿被害人23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于志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5年7月29日同案犯孙某某(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于志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志恒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于志恒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志恒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志恒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志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原审判决书引用未经判决的同案犯供述的事实,用以证实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已经发现被告人于志恒还有故意伤害的罪行未判决,被告人于志恒犯故意伤害罪,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判决,该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前已经发现。被告人于志恒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0日刑罚已经执行完毕。2016年4月11日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法院对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被告人于志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减去犯罪分子故意伤害罪已经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直接导致犯罪分子减少执行有期徒刑两个月。综上,原审对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辩称,法院在审理我故意伤害案中,公安民警在2015年8月6日到看守所提讯我,问我寻衅滋事的案发经过。不同意检察院要求加刑两个月的意见,原判决无误,希望维持原判决。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于志恒寻衅滋事一案,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立案,2015年8月6日确认于志恒为案件嫌疑人,2016年10月11日对于志恒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于志恒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举示的证据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谅解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信、(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侦查勘验检查笔录、关于于志恒寻衅滋事案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审被告人于志恒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志恒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于志恒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原审被告人于志恒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于志恒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被告人于志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但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中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60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于志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贺     宾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浩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