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如易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如易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冠通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如易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立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熊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通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熊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如易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广东冠通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冠通公司对冠京公司拖欠的1855638.02元货款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1855638.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易达公司与冠京公司合作已久,但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冠通公司应对冠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2016年1月,冠通公司与冠京公司联名对外发出通知,称“原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新公司接替”,并对外公布了两公司的对公账户;其次,冠通公司的厂址就位于冠京公司原有的一个仓库,共用同一批员工;且自成立至今未曾在厂门挂牌,其业务方式亦为冠京公司向供货单下单,由冠通公司收货;再者,自2014年起的三年间,冠京公司涉诉250多起,冠通公司与冠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亦已经有20余宗,其中不少是由冠通公司代冠京公司支付货款或出具支票的案例。前述情况,均说明冠通公司与冠京公司存在实质上的混同,冠通公司是为了摆脱冠京公司经营债务,转移利润而设。因此,两公司系混同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京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冠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冠通公司与冠京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京公司和冠通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855639.02元,并以1855639.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京公司是于2009年7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谭春蓉和熊奎,法定代表人为熊奎;冠通公司是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均和谭春蓉,法定代表人为熊均。如易达公司与冠京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如易达公司向冠京公司供应灯管等货物,冠京公司对其至今尚欠如易达公司货款1855638.02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款是其公司的债务,其公司与冠通公司是分别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冠京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冠通公司承担。冠通公司认为其与如易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冠京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如易达公司对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冠通公司应否对冠京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共同发表书面声明,向各供货商通告“变更”冠京公司为冠通公司,并称冠京公司的一切业务均由冠通公司接替。《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内容为:致各客户:承蒙贵公司对我公司的鼎力支持与厚爱,使我公司得以良性持续发展,为适应市场和公司战略发展需要,从2016年1月15日起将原冠京公司变更为冠通公司,原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新公司相应接替,因公司名称的变更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名称变更后新公司将一如既往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谢谢合作。冠京公司作为旧公司,冠通公司作为新公司在落款处签章,并附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等,分别是冠京公司和冠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地址和两公司的账号。冠京公司、冠通公司经质证,均否认其曾发出过《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给供应商,认为该《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且认为即使有原件是真实的,内容也是无效的,公司名称的变更应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私下变更,且该证据也不能体现是冠通公司对冠京公司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接。如易达公司还提供了其员工向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均追讨货款时的录音资料,拟证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均承认是冠通公司负责生产,供货的材料由冠京公司收取。该录音资料对话的内容显示:如易达公司的员工李华称“找你哥到哪里找他,找你哥可以”,熊均称“钱都是他们负责的我就管理生产”。冠京公司、冠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冠通公司认为该录音资料只能证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均表明谁欠如易达公司债务就找谁偿还的意思,并没有表达如易达公司所要证实的内容。如易达公司向冠京公司、冠通公司追讨货款1855638.02元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一审法院认为,如易达公司与冠京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冠京公司对其尚欠如易达公司货款1855638.02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冠京公司拖欠如易达公司货款,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造成如易达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如易达公司请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冠通公司是否应当对冠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冠京公司、冠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如易达公司所提供《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冠京公司、冠通公司否认其曾发出过该函件,如易达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不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如易达公司提供的熊均与如易达公司的员工对话的录音资料中所称“钱都是他们负责的我就管理生产”这句话只能体现其指向个人,而非公司,且其内容指向不明确,仅凭这句话无法证明如易达公司欲证实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事实。综上,如易达公司主张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是关联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如易达公司据此请求冠通公司对冠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冠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如易达公司支付货款1855638.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55638.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如易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01元,由冠京公司负担(该款如易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冠京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如易达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冠京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股东为熊奎和陈少东。2010年3月17日,股东变更为熊奎和熊均。2014年9月2日,股东变更为熊奎。2016年3月11日,股东变更为熊奎和谭春蓉。2016年11月13日,股东变更为熊奎和向天庆。法定代表人为熊奎。冠京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中纤板制品、展示架、家用电器、陶瓷品、玻璃工艺品、电子产品、纺织品、家具、玩具、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以下项目不含生产线路板、电镀工序)。销售:日用百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冠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股东为熊均。2016年4月9日,股东变更为熊均和谭春蓉。法定代表人为熊均。冠通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展示架、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中纤板制品、家用电器、陶瓷制品、玻璃工艺品(不含玻璃制造)、电子设备、纺织品、家具、玩具、办公用品;销售: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又查明:二审中,如易达公司提交的图片显示,冠京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一幢居民楼,冠通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一厂房。如易达公司还提交了两张支票,一张为冠京公司出具,一张为冠通公司出具。冠京公司确认两张支票是同一人书写,冠通公司辩称其曾向冠京公司交付加盖了公司法人印鉴和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支票,但金额是两公司协商后填写,两张支票由同一人书写并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本院再查明:二审中,如易达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陈某、黎某、尹某出庭作证。其中李某为佛山市顺德区宝达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达昌公司曾向冠京公司供应冷板材料,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冠通公司与冠京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请求冠通公司对冠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达昌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两张支票,一张为冠京公司出具、一张为冠通公司出具。冠京公司确认两张支票是其用于支付宝达昌公司的货款,同时认为冠通公司出具的支票只是帮助冠京公司偿还货款。宝达昌公司在该案中也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作为证据,冠京公司、冠通公司以是复印件为由不确认真实性。黎某为中山市腾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创公司曾向冠京公司供应冷板,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冠通公司向其出具支票为冠京公司支付货款,冠通公司是冠京公司的关联公司,请求冠通公司对冠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冠京公司确认尚欠货款996302元,其中冠通公司承担671752元,冠京公司承担324550元。尹某为东莞市菲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曼公司)的总经理,菲曼公司曾向冠京公司供应注水旗,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冠京公司签订合同,但是以冠通公司名义送货到第三人处,送货单也是通达快递寄给冠通公司,请求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尚欠货款。陈某称其亦是冠京公司的供应商,在交易过程也曾收过冠通公司出具的的支票。李某、陈某、黎某、尹某均称收取的冠通公司出具的支票由冠京公司的财务人员陈草菇交付,四证人在庭审时通过图片辩认,认定收取支票地址为冠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易达公司与冠京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冠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其须向如易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55638.0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通公司是否须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一,在公司业务方面,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其中冠通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冠京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冠京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包含销售展示架、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等,还包含生产和加工。冠京公司从如易达公司采购的是灯管、灯带、电源等货物,向其他客户采购冷板、注水旗等材料、说明冠京公司日常还是会从事生产和加工产品业务。但从如易达公司提交的图片,可以看到冠京公司的注册地址实质为一幢居民楼,说明冠京公司必定另有生产加工场所,因此,如易达公司及其他证人述称冠京公司在冠通公司的经营地址挂牌接收货物,本院予以采信。其二,如易达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虽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但综观冠京公司的交易,其在经营过程中多次用冠通公司的支票向不同的供应商支付货款,而且在本案中,如易达公司持有的冠通公司的支票,支票必须记载事项均是由冠京公司的财务人员填写,冠通公司辩称虽交付冠京公司空白支票,但金额是双方协商好后再由冠京公司财务人员填写,但该借款方式,与常情不符,难以让人信服。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在账务上的互通互用,也间接印证了《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为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其三,冠通公司的支票由冠京公司的财务人员填写,多个供应商收取货款均是在冠通公司的经营地址找冠京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说明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形。因此,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业务、人员、财务等)界线模糊、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冠京公司与冠通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条规定,冠通公司应对冠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如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东冠通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对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01元,由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冠通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1元,由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冠通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