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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志与王正权、卢一勋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权,谭志,卢一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权,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瑄,男,汉族,1939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志,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勋,男,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卢一勋,男,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再审申请人王正权因与被申请人谭志、卢一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权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谭志和王正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正权独资受让涉案房地产。事实与理由:1、谭志和王正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谭志、卢一勋、淮安一汽盱眙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相互串通侵占王正权合法财产的行为;2、王正权现在持有130万元汇款回单,证明该130万元是谭志为了归还王正权借款存入和平公司账户作为偿还王正权的借款凭证;3、二审判决认定两张客户回单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4、原审反诉和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审理。谭志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卢一勋提交意见称,王正权在2013年5月9日盱眙县信访局工作笔录中承认与谭志是合伙购买和平公司的,应是合伙关系。对130万元假设是谭志替和平公司向王正权借款,则王正权应在49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王正权并未扣除。其余同谭志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正权、谭志作为乙方与甲方和平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名下的位于盱眙县五墩东路(62)166号地块、淮河东路(46)27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附属物以490万元转让给王正权、谭志,后王正权、谭志分别向和平公司转帐360万、130万元,而和平公司亦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王正权、谭志款项490万元,从转让协议、实际出资看应认定王正权与谭志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关于谭志向和平公司转账130万元款项的性质,王正权主张是谭志归还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两张客户回单在原审期间已经作为证据出示,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谭志转入130万元是归还借款的行为。对王正权提出反诉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审理的请求。因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故生效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对王正权要求增加和平公司、征收办、卢一勋、韦刚为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种诉讼程序,故生效判决对王正权要求追究谭志侵吞财产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处理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国审判员  王艳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