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与李春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张丽艳,李会春,李春艳,王国辉,王广一,王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住所地:镇赉县沿江镇南。法定代表人:王可平,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东,该场人事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庆,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艳,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春,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艳,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辉,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一,现住吉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春、张丽艳、王国辉、王广一、王丽娟、李春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东、柴庆和被上诉人李会春、张丽艳、王国辉、王广一、王丽娟、李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7年至2000年6名被上诉人陆续离开上诉人单位,也一直未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便不存在任何关系。王广一在1999年2月6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自愿辞去国营渔场职工作,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张丽艳由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96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与张丽艳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3月7日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李会春1998年3月17日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工职,上诉人与李会春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丽娟1996年被批准为上诉人单位一名职工,但王丽娟从未参加工作,一直没有上班,上诉人与王丽娟之间不存在用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春艳在1997年就已离开上诉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王国辉2000年就己离开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与王国辉之间同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开后,从未也没有找上诉人要求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对擅自离职的职工,企业有权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和劳办发(1992)45号也明确了企业有权除名的情形,6被上诉人的情形符合上诉人除名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将6被上诉人除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也明确了企业有权除名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除名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原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这里强调—点6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起一直未在上诉人处参加劳动,上诉人的各项福利待遇6被上诉人也未享受过,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为6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白城市劳动人市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劳人联发(2011)4号文件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综上所述,锒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审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会春、张丽艳、王国辉、王广一、王丽娟、李春艳6被上诉人答辩称,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7年至2005年6名被告陆续离开原告单位,也一直未找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王广一在1999年2月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自愿辞去国营渔场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另谋职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张丽艳出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96年3月18日被原告开除,原告与张丽艳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3月17日才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李会春1998年3月17日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原告与李会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王丽娟1996年被批准为原告单位职工,但王丽娟从未参加工作,一直没有上班,原告与王丽娟之间不存在用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春艳在1997年就已离开原告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王国辉2000年就已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与王国辉之间同样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六被告从原告处离开后,从未找过原告要求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擅自离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对擅自离职的职工企业有权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和劳办发(1992)45号也明确了企业有权除名的情形,6被告的情形符合原告除名的条件,因此原告将6被告除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也明确了企业有权除名的情形,因此原告的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交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这里强调一点,6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未在原告处参加劳动,也未享受过原告的各项福利待遇,原告不存在为6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劳人联发〔2011〕4号文件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两不找”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等应不予支持,本案适用本条作为依据。镇赉县劳动人审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17〕14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会春、李春艳、王国辉、王广一、王丽娟、张丽艳均系国营渔场职工,并经镇赉县劳动局批准转为渔业固定工人。李会春1977年6月参加工作,工种为种站养殖,1997年国营渔场通知不让上班;李春艳1982年2月参加工作,工种为种站养殖,1997年被通知不让上班;王国辉1982年参加工作,工种为机械修理,2000年开始没有上班;王广一1982年3月参加工作,工种为渔场粮店营业员,1999年开始没有上班;王丽娟1996年3月参加工作,国营渔场一直未安排具体工作;张丽艳1995年参加工作,工种为种站养殖,1997年国营渔场通知不让上班。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李会春等6人的个人档案一直在国营渔场保管。2015年9月,国营渔场为李会春等6人在镇赉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但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李会春等6人于2017年3月21日到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金。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营渔场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镇劳人仲案字〔2017〕149号仲裁裁决书、独生子女证、仲裁庭审笔录、安置农林牧渔业工人审批表。对国营渔场提供的王广一辞职申请,王广一质证称辞职申请上的字迹并非本人书写,国营渔场亦放弃字迹鉴定,故对辞职申请不予采信;对国营渔场提供的开除张丽艳工职的决定及给予李会春开除工职处分的决定,张丽艳、李会春均质证称未收到过处罚决定,国营渔场亦承认未送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会春等6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李会春等6人均系国营渔场职工,并相继经镇赉县劳动局批准转为渔业固定工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六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单位党委会的决定未明确具体的除名职工名单,更没有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六被告本人和存入职工档案。六被告对已被单位除名一事并不知情,亦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国营渔场也未与6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六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原告单位党委会的决定,所以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备案。”本案中,国营渔场主张与6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开除,有的辞职,有的一直未上班),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只是召开了党委会议,对六被告的除名处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未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备案,也未明确具体的除名职工名单,更没有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六被告本人和存入职工档案。六被告的职工档案至今由原告单位保管,当时只是通知6被告不用上班,未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于2015年9月为6被告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否为六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不予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收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非常清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请求无需为六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与李会春、李春艳、王国辉、王广一、王丽娟、张丽艳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与李会春、张丽艳、王国辉、王广一、王丽娟、李春艳6人曾建立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与李会春等6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备案。”本案中,国营渔场主张与李会春等6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开除,有的辞职,有的一直未上班),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只是召开了党委会议,对六被告的除名处理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未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备案,也未明确具体的除名职工名单,更没有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李会春等6人本人和存入职工档案。6被上诉人的职工档案至今由上诉人单位保管,当时只是通知6被上诉人不用上班,未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于2015年9月为6被上诉人办理了参保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关于其与李会春等6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地方国营镇赉县渔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其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