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佩华、陈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华,陈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佩华,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茹媛媛,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昆明市官渡区饵季路如家酒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佩华、陈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佩华及其辩护人茹媛媛律师、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化景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龙通过手机聊天工具收到“老王”(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非法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周佩华,周佩华将银行卡信息输入银行卡写卡器、写卡软件后,伪造出了被害人李某名下的卡号为62×××79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周佩华在广西省北海市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该卡内的14000元取出,并将该14000元中的13600元分两笔通过ATM机存入其名下的卡号为62×××6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当天扣除好处费后,周佩华将13600元中的11600元转到了陈龙名下的卡号为62×××06招商银行卡内,陈龙在扣除3400元好处费后又将剩余的8200元转到了“老王”提供的名为吴映兰名下的银行卡内。2、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龙伙同周佩华再次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由“老王”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陈龙转发给周佩华,由周佩华制卡、取款,再次成功从被害人李某的卡号为62×××14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在广西省北海市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3300元,随后,被告人周佩华随机将该13300元分两笔通过ATM机存入了其名下的卡号为62×××6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当天扣除2000元好处费后,周佩华将剩下的11300元转到了陈龙名下的卡号为62×××06招商银行卡内,陈龙又在扣除33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到了“老王”向其提供的张正伟名下的银行卡内。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周佩华、陈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取款视频监控资料;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佩华、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周佩华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过。被告人周佩华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周佩华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佩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周佩华在本案属从犯。3、被告人周佩华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周佩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属坦白。5、被告人周佩华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过。被告人陈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龙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龙在本案中属从犯。2、被告人陈龙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陈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属坦白。4、被告人陈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陈龙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陈龙通过手机聊天工具收到“老王”(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非法获取的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周佩华,周佩华将银行卡信息输入银行卡写卡器、写卡软件后,伪造出了被害人李某名下的卡号为62×××79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周佩华在广西省北海市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该卡内的14000元取出,并将该14000元中的13600元分两笔通过ATM机存入其名下的卡号为62×××6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当天扣除好处费后,周佩华将13600元中的11600元转到了陈龙名下的卡号为62×××06招商银行卡内,陈龙在扣除3400元好处费后又将剩余的8200元转到了“老王”提供的名为吴映兰名下的银行卡内。2、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龙伙同周佩华再次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由“老王”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陈龙转发给周佩华,由周佩华制卡、取款,再次成功从被害人李某的卡号为62×××14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在广西省北海市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3300元,随后,被告人周佩华随机将该13300元分两笔通过ATM机存入了其名下卡号为62×××6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当天扣除2000元好处费后,周佩华将剩下的11300元转到了陈龙名下的卡号为62×××06招商银行卡内,陈龙又在扣除33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到了“老王”向其提供的张正伟名下的银行卡内。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周佩华和陈龙通过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李某273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佩华、陈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银行卡复制器、空白磁条卡;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羁押证明、随案移交清单、收到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佩华、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佩华、陈龙在本案属从犯”的意见,本案“老王”在逃,且被告人周佩华、陈龙在信用卡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二人分工合作,按比例分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佩华、陈龙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佩华、陈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属坦白。”的意见,有义马市公安局的证明、被害人的收到条、谅解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佩华、陈龙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信用卡管理制度造成侵害,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佩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佩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周佩华到案后,供述的同案被告人陈龙的基本信息以及共同作案过程,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具备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查清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周佩华、陈龙信用卡诈骗27300元,属数额较大,应依照此规定量刑处罚。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佩华、陈龙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佩华、陈龙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烽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