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汪胜奇与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奇,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6523号原告:汪胜奇,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夏振盈,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住新疆伊宁市。原告汪胜奇与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罗志婷,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胜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气安装工程款16137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8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电气工程发包给本公司,总造价为3213757元,包工包料,被告开业后一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误1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工程款2%的违约金。被告营业后仅仅支付16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意见有异议,当时提出的是190多万,工程质量有些地方不合格,要求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汪胜奇与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天地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至四层,全部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自2016年1月10日,工程为5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利息各自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1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工程款2%的违约金。2016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的电气安装增项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造价647900元;2016年5月20日开工,工程为3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各项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一份;2017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3213757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购物中心营业开始营业,仅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余款1613757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数额和工程质量。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时间均在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之前,故应当以结算单为准。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违约占用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应当按延迟工程款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损失,即325978.91元(1613757元×24%÷360×30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胜奇支付工程款1613757元;二、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胜奇赔偿损失325978.91元;三、驳回原告汪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2元,减半收取11151元,由原告汪胜奇负担50元,被告新疆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