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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478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1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L×××××号轻型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魏岗处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从停靠在路边的豫E×××××/豫ET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车的驾驶员韩某2相撞,致韩某2当场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朱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韩某1、张某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及被害人韩某2尸体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韩某2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到案证明,案发过程的监控视频,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忆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