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仲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仲昊,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仲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仲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仲昊分别在其经营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鑫鼎汽配城B6-129号门市二楼和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城中金谷小区30楼家中,3次容留他人吸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仲昊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和冰毒)。2.2017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仲昊在门市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和冰毒)。3.2017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仲昊在门市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和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身份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杨某的证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仲昊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仲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仲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仲昊分别在其经营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鑫鼎汽配城B6-129号门市二楼和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城中金���小区30楼家中,3次容留他人吸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仲昊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和冰毒)。2.2017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仲昊在门市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和冰毒)。3.2017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仲昊在门市二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和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经采集尿液样本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板检测,刘仲昊、王某、刘某1的结果均呈阳性。同时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刘仲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刘仲昊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仲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杨某的证言;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仲昊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仲昊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仲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仲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仲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仲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仲昊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