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戴某与籍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籍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321号原告:戴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籍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诉被告籍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宋某及被告籍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籍某、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籍某、宋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籍某、宋某向原告戴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30‰,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如不能偿还,逾期赔偿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6000元。被告籍某、宋某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实际给付的金额为46000元,而不是5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实际借款月利率为80‰,而不是30‰,借款当天被告就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因此实际从原告处拿走了46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3日、2016年2月7日还款4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5000元、6000元,合计31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80‰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给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冲减,二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0‰的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收据、借款用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因在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阐明自借款之日原、被告是否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二被告提交的汇款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对汇款凭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认为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月利率为80‰,且已经偿还了31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录音具有真实性,但并不完整,原、被告之间确实约定了月利率80‰,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给付利息,而是按月利率30‰给付的利息。本院认��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因录音所陈述的事实均是本案的月利率为多少及是否偿还等,均是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籍某、宋某于2015年3月22日为原告戴某出具了借款50000元,月利率30‰,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的借据一枚,2015年3月22日被告籍某为原告戴某出具了收款50000元的收据一枚。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46000元,但被告籍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5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某与被告籍某、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戴某主张被告籍某、宋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月利率。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0‰,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陈述的借款月利率为80‰,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存在约定月利率80‰的事实,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月利率80‰给付利息,故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0‰。关于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告认可2016年2月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尚欠借款利息9000元,该事实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体现,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实际按月利率30‰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10个��的时间,每个月利息1500元,合计利息15000元,给付了6000元,尚欠9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80‰,每月的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10个月,借款利息4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9000元,已经偿还了利息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方法。高度可能性是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般认为应超过80%。本案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5000元的回单一份,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二被告2016年2月给付借款利息6000元,合计11000元。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2月10个月利息15000元,偿还6000元,剩余9000元,与本案审理的截止2016年2月二被告至少偿还原告11000元不同,原告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说明,且原、被告实际约定月利率80‰,在原、被告的多次录音中未发现原告陈述虽然约定了月利率80‰,但实际按30‰计算利息的陈述。原、被告依据约定的月利率80‰偿还借款利息的可能性很大,达到了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二被告按每月4000元偿还原告10个月的利��,尾欠原告利息9000元,共偿还原告3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事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借款月利率80‰,超出法律规定的30‰,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余部分。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30‰,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给付原告31000元,二被告偿还了20.66个月的利息,即借款利息偿还到了2016年12月12日。���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到了2016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超出20‰,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主张了借款月利率,月利率按20‰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籍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籍某、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郭永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