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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1143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合医报销款20000元;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1500元(10天×150元/天);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任职马鞍村村干部,期间收取原告人缴纳的四人合医费280元,但是被告只替原告代缴了两个人的费用,另外原告的两个孩子被告收取费用却没有代缴。2015年原告之子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000元,当原告去报销费用的时候,却未能在系统中找到原告两子的合医费交纳信息,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合医报销,原告为此辗转乡政府查问得知,是被告没有上交原告两子的合医费,经三方对质,被告无话可说,最后承认适当赔偿原告家的损失,双方签订得有协议及欠款为证,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定于2017年7月中旬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遂诉至人民法院,如前所请。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一户的身份信息。2、调解协议、欠条各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卡阳村二组2015年度合医册子,拟证实曾某某一户,两子未交2015年的合作医疗费。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之子因伤就医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费。前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一张,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前述证据,系有关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某某任职本寨镇马鞍村村干部,期间收取原告缴纳的2015年度合医费280元(一家四口的费用,每人70元),被告收取费用后,只上交了原告及其妻子李和兰的合医费用,长子、次子的合医费用没有上交。2015年10月原告长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000余元,因其合医账户2015年度未交费,导致产生的医疗费不能得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报销。事后原告辗转乡政府查问得知事实真相,被告承认其过,愿意适当赔偿原告家的损失,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定于2017年7月中旬付清,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卡阳村合医册子、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调解协议、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故原告曾某某诉请被告按协议赔偿合作医疗损失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500元,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合医损失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曾某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民承担150元,原告曾某某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