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发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发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金森路森林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0218G。法定代表人:叶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亮,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上诉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发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被上诉人黄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泸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书面的或口头的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12日上诉人任命被上诉人为藤县太平镇安福新区蓝天广场的项目经理也不成立,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出具项目经理任命书。2016年2月24日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转了二万元的工资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2016年7月6日,由陈某制作的欠薪表实为陈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的法人行为无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发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黄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泸公司向原告黄发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判决被告中泸公司向原告黄发亮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工资106000元;3、判决被告中泸公司向原告黄发亮支付因其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未与原告黄发亮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黄发亮被聘请到被告中泸公司工作。2016年1月12日,被告中泸公司任命原告黄发亮为藤县太平镇安福新区蓝天广场项目部经理,负责蓝天广场商住综合楼工地施工管理工作;同时,任命吴某为该项目部总工,孙某为施工员等等。2016年2月24日,被告中泸公司转帐工资20000元到原告黄发亮的帐户上,但没有与原告黄发亮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份,原告黄发亮与被告中泸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和支付工资问题。同年7月6日,蓝天广场项目部负责人陈某制作被告中泸公司蓝天广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欠薪确认表上确认:被告中泸公司确认在2015年11月、12月分别欠原告黄发亮的工资4330元和10000元;2016年1月欠工资10000元,2月至7月止共6个月每月欠12000元,以上合计96330元。由于藤县太平镇安福新区蓝天广场项目停工,原告黄发亮从8月份起回家。2017年1月9日,原告黄发亮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同年1月12日,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度梧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其中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5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发亮表示放弃请求超过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部分即每月450元,本案中共计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发亮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任命文件》、《蓝天广场项目部工作安排》、《考勤表》、《证明》、《欠薪明细清单》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泸公司聘请原告黄发亮为藤县太平镇安福新区蓝天广场项目部经理和欠薪明细清单中确认拖欠工资及没有与原告黄发亮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黄发亮由被告中泸公司聘请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其月工资12000元,已超过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11550元,现原告黄发亮要求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三倍计算为1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泸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黄发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泸公司聘请原告黄发亮为蓝天广场项目部经理,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份每月工资10000元,从2月份起至7月份共6个月每月月薪12000元,有欠薪明细清单确认欠原告黄发亮工薪96330元为凭,被告已支付20000元应扣减和扣减放弃请求超过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2700元,尚欠原告黄发亮工资73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中泸公司应当向原告黄发亮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73630元。由于被告中泸公司自聘请原告黄发亮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原告黄发亮便从2016年8月份起回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向原告黄发亮支付双倍工资共计83816.13元,其中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工资10000元,1月18日至31日共14日工资4516.13元(10000元÷31日×14日=4516.13元),2月至7月共6个月每月月薪按11550元共计69300元,以上合计83816.13元。因此,原告黄发亮请求被告中泸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83816.13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黄发亮从2016年8月起已回家,而不在被告中泸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原告向本院提供欠薪明细清单和双方在庭所承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黄发亮主张被告中泸公司支付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发亮请求被告中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支付尚欠工资和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黄发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二、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黄发亮支付尚欠工资共73630元;三、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黄发亮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3816.13元;四、驳回原告黄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泸公司和藤县恒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蓝天广场项目的《合同协议书》;2、中泸公司所聘用人员在广西建设厅备案的个人身份信息、执业资质证明、相关手续等的复印件;3、中泸公司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中泸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与藤县恒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蓝天广场项目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于2016年3月8日组织人员进场工作,在这之前上诉人中泸公司没有在广西招聘过工作人员,上诉人中泸公司聘用的人员均在广西建设厅备案登记,有专业执业证件的人员才能被聘用,上诉人中泸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发亮并不存在聘用关系。被上诉人黄发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蓝天广场项目是实际开工之后才签订合同的;证据2中列明的人员并不是蓝天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对于证据3,实际中签订合同与进场不是同时发生的,不能因项目先开始施工,后签订合同,就认定先进场施工的人员与公司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发亮向本院提交一份陈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中泸公司授权委托陈某为蓝天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中泸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黄发亮要求上诉人中泸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18日的工资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中泸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泸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协议书》和其所聘用人员在广西建设厅备案的个人身份信息、执业资质证明、相关手续等的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中泸公司提交的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黄发亮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时上诉人中泸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发亮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发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尚欠工资7363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816.13元。关于上诉人中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发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50元问题,在案证据和事实证明,上诉人中泸公司聘请被上诉人黄发亮为藤县太平镇安福新区蓝天广场项目部经理,但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又在欠薪明细清单中确认拖欠其工资,上诉人中泸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黄发亮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显然理据不足;同时,本案证据和事实证明,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因被上诉人黄发亮以上诉人中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而提出;再者,上诉人中泸公司聘请被上诉人黄发亮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其月工资已超过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11550元,被上诉人黄发亮表示放弃请求超过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部分2700元(每月450元),其请求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三倍即1155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中泸公司应当以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上诉人黄发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发亮支付尚欠工资73630元问题,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发亮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在上诉人中泸公司的藤县太平镇安福新区蓝天广场项目部担任经理,为上诉人中泸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中泸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资;同时,被上诉人黄发亮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每月工资10000元,从2016年2月起至同年7月共6个月每月工资12000元;再者,上述项目部负责人陈某在欠薪明细清单签名确认上诉人中泸公司欠被上诉人黄发亮工资96330元,因此,扣减上诉人中泸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和被上诉人黄发亮放弃请求超过三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2700元后,上诉人中泸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黄发亮工资7363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中泸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黄发亮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7363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泸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发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816.13元问题,在案证据和事实证明,上诉人中泸公司自聘请被上诉人黄发亮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违反了我国的相应法律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黄发亮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依法予以支付的双倍工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黄发亮的工资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是10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至1月31日共14日是4516.13元,2016年2月至7月共6个月每月工资按11550元共计69300元,以上合计83816.13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发亮请求上诉人中泸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816.1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泸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泸州中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嘉妮书 记 员 韦晓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