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执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兆平、于新梅、郭玉东、郭书铭与王守用、邱淑媛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兆平,于新梅,郭书铭,郭玉东,王守用,邱淑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瓦执字第2410号申请执行人:郭兆平,男。申请执行人:于新梅,女。申请执行人:郭书铭,女。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郭玉东,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玉东,男。被执行人:王守用,男。被执行人:邱淑媛,女。申请执行人郭兆平、于新梅、郭玉东、郭书铭与被执行人王守用、邱淑媛交通肇事罪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98550.3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守用、邱淑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经查控,被执行人王守用、邱淑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守用司法拘留15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 成代理审判员 宫元达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