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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作、张勇与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作,张勇,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宣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作,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朱卫民,董事长。原审被告:宣伟,男,1987年11月4日出���,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石塘桥弄**号***室。上诉人何作、张勇与被上诉人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0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何作上诉称,虽然本案协议上载明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事实上签订地在太仓市,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勇上诉称,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合同约定的上海市宝山区,属约定无效;三份委托合同为三人同时在场签订,签订时间为2014年,而所涉纠纷为2012年前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之前的纠纷,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根据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系争协议中约定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载明本协议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的,即使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也不以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被上诉人起诉三被告的欠款是截止2015年12月25日,故从形式上上诉人张勇关于本案债务是2012年的不适用管辖约定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原告向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所在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