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宋井霞、赵忠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井霞,赵忠革,黑龙江达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井霞,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革,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达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胜利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井霞因与被上诉赵忠革、原审被告黑龙江达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达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井霞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忠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争议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宋井霞,宋井霞对争议土地有权合法使用,赵忠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合法使用该争议土地;2.案外人张某系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土地转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赵忠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张某与赵忠革系多年好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赵忠革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赵忠革辩称,1.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时,以真实的权利状态为准;2.已经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养殖用地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非农业主体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3.张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达盛公司述称,同意宋井霞的上诉意见。赵忠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井霞和达盛公司立即返还属于赵忠革的2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0日,赵忠革与宋井霞共同购买了兴隆镇中心村高春、温丽芹的5400平方米土地并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协议。该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办理到宋井霞名下。2007年8月19日,赵忠革自认和案外人张某一同与案外人杨臣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臣新将中兴一队北二节地,面积2772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赵忠革及张某,土地证由徐进立负责交付赵忠革。这2772平方米土地与前述5400平方米土地东西相连,此后经三人共同协商将这两块土地分成三块各自经营,最南端长80米宽33米共计26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宋井霞所有,中间长100米宽27米共计2700平方米土地归案外人张某所有,最北边长120米宽24米共计1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赵忠革所有。2012年8月26日案外人张某将分得的这块中间长100米宽27米共计2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卖给赵忠革。现这2700平方米土地被宋井霞及与其合作的达盛公司占有使用,故赵忠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井霞和达盛公司立即返还属于赵忠革的2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宋井霞和达盛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对占有双方争议的土地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合法占有,因为宋井霞和达盛公司对该地块持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且占有使用多年,一直不存在纠纷,因此对赵忠革的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登记在宋井霞名下的54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是否能认定赵忠革、宋井霞共同共有的问题,赵忠革、宋井霞与案外人高春、温丽芹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土地虽然登记在宋井霞一人名下,但转让协议的买方为赵忠革与宋井霞二人,且该土地证原件及购买土地时卖方给买方于2006年10月12日、2006年10月18日分两次出具的收据原件均保存在赵忠革手中,该收据的收款时间与签订协议时间也符合时间节点的连续性,赵忠革称因宋井霞的已故丈夫当时为粮库法人,因此签订协议时署名为其妻子宋井霞的名字亦符合情理,宋井霞虽不认可协议的署名是其丈夫亲笔所签,但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宋井霞即不认可协议是其丈夫本人签署又不同意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可推定赵忠革主张土地是双方共有这一事实成立;赵忠革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宋井霞向法庭提供的赵忠革、宋井霞(其丈夫毕海涛代签)、张某三人划分土地的协议书复印件相互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通过赵忠革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三方共同划分赵忠革与宋井霞购买的5400平方米土地及赵忠革与张某从杨臣新处购买277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存在,但因赵忠革不能向法庭提供这277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证,因此该地块登记在谁的名下仍权属不清,三人对该部分地块的划分或处分暂不予认可,综上对于三方划分土地的协议仅对5400平方米的部分有效,即不应包含2772平方米,因此从划分土地协议上体现的土地的长、宽及张某的证言中对各方分得土地面积大小的表述,可认定在这5400平方米(土地证宗地图显示长300米、宽18米)的土地范围内,最南端长80米宽18米共计14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宋井霞所有,中间长100米宽18米共计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所有,最北边长120米宽18米共计2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赵忠革所有。2012年8月26日张某将分得的这块中间长100米宽18米共计1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卖给赵忠革,现该属于赵忠革的这1800平方米土地被宋井霞和达盛公司占有使用,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井霞、被告黑龙江达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兴隆镇中兴村一队登记在宋井霞名下的巴集用(2007)第20038号土地证总面积5400平方米的土地中的面积1800平方米(自南向北长为第80米至180米之间、宽18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赵忠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井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井霞、赵忠革与案外人张某对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其中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权属明确的5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人虽登记在宋井霞一人名下,但赵忠革、张某对依据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分得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2012年8月26日,张某将其依据该协议分得的2700平方米土地(包括登记在宋井霞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1800平方米)使用权以10万元转让给了赵忠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证人张某与赵忠革为一般朋友关系,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将张某的证言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现赵忠革从张某处购买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1800平方米土地被宋井霞和达盛公司占有使用,原审判决宋井霞和达盛公司将这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赵忠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宋井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井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侯守东审 判 员 辛吉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宛吟竹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