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春玲与卢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玲,卢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玲,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无业,住所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东,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春玲因与被上诉人卢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霞、被上诉人卢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春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4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欠条标明上诉人欠款,但实际是上诉人与前任丈夫于波用于商店进货借款。第二,上诉人与于波在2014年7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标明上诉人与于波共同的财产都归给于波所有。且离婚协议书第四项标明,婚存期间开商店所欠下列人员的债务(刘彦五万、李秋红一万、卢建东两万元、徐大军五千七百元、代长林五千元、孙茂佳两万元),以上债务、债权(包括厂家、供销商等)都由男方承担偿还。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起诉于波,起诉上诉人索要这笔欠款,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卢建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于春玲的上诉请求。第一,当时上诉人于春玲从被上诉人卢建东手中借取20000.00元时,上诉人于春玲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没有其他债务人签字,被上诉人卢建东只能起诉于春玲。第二,对于上诉人于春玲提出的其在与于波离婚时的债务约定问题,其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第三,即使上诉人于春玲与于波办理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于波承担,这种约定对被上诉人来说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种约定属于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审原告卢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于春玲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600.00元(2014年5月14日-2017年7月17日止,月利率1%);2.诉讼费用由于春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于春玲借原告卢建东款20000.00元,并出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建东提供的欠条证明原告卢建东与被告于春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春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春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卢建东要求于春玲偿还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7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建东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卢建东利息7600.00元(2014年5月14日-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245.00元,由被告于春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春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上诉人卢建东进行质证:《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于春玲因与其前夫于波一起经营装潢材料商店向卢建东借款20000.00元,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表明关于财产的处理事项,离婚协议书表明离婚时所有财产及外债都由于波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卢建东认为,第一,这不是新证据,于春玲在一审在开庭前就已经将此交到法院,但开庭时于春玲没去。第二,这份证据的约定只是于春玲与于波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卢建东。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上诉人于春玲与其前夫的内部约定,故对上诉人于春玲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卢建东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于春玲与其前夫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被上诉人卢建东主张于春玲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证据欠据显示上诉人于春玲系欠款人,上诉人于春玲与其前夫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其二人关于债务转移的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上诉人于春玲与其前夫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卢建东同意,故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卢建东主张于春玲承担债务的效力。第二,关于上诉人于春玲主张其与其前夫关于债务承担约定的问题,上诉人于春玲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或者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春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上诉人于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乡宁审判员 杨青涛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