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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斯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107号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清,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斯飞,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斯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斯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3,280.5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斯飞以室内装修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申请百福惠民卡借款5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给被告刘斯飞,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2015】玉农信社百借字第0154号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万元,授信期限为二年,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用信期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0%。截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刘斯飞共结欠利息3,280.59元。虽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依据《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刘斯飞之间签订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斯飞未在授信期内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斯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斯飞签订了【2015】玉农信社百借字第0154号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5万元,授信期限为二年,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用信期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0%,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但此后,被告刘斯飞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刘斯飞共结欠利息3,280.59元。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斯飞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斯飞发放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3、结欠利息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斯飞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结欠利息3,280.59元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斯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斯飞签订的【2015】玉农信社百借字第0154号《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刘斯飞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斯飞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斯飞签订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斯飞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结欠利息3,280.59元,2017年7月26日后的利息按上述《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被告刘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