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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0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亮明与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明,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850号原告曹亮明,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幢1单元10129室。法定代表人李德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12309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素萍,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亮明与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贵公司)、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明、被告中贵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林、被告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余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期以来中贵公司在西安打着股权信托的牌子,利用储户对信托公司的信任,并通过业务人员虚假宣传,在社会上吸收资金。经同事介绍,原告认识了中贵公司的业务经理梁亚玲,几年来,一直做的是梁亚玲推荐的一款保本固定利率的信托产品,该产品的存款时间为一年,年固定利率为10%,存款时可先行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若一年到期后不支取,可继续转存一年,年利率和支取规定和先前的相同。存款时出具中贵公司的收款凭证,并由君安公司出具担保函。2014年前中贵公司还基本可以履行合同,到2015年就不能按时支付到期的欠款,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有三笔到期存款共计88万元,经多次索要,中贵公司前后近两年的时间分六次偿还本金55.6万元。中贵公司不讲诚信,违反信托精神,长期占有原告大量资金,使原告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到期未付本金32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本金利息32643元(2015年6月19日-2017年4月18日);3、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费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中贵公司辩称,原告曹亮明的证据本金是27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均无依据,诉讼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计算。被告君安公司辩称,被告君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其并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被告出具担保函明确载明是为中贵公司合伙协议提供担保,为合伙人之间履行合伙协议担保,特约定“此担保自中贵公司合伙协议签订之时生效”。合同协议没有签订,主合同不存在,故担保合同也不存在。其次,本案应属民间借贷,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亮明于2015年2月20日向被告中贵公司放入款项150000元,中贵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150000元的有限合伙企业专用凭证,载明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5年2月24日,原告曹亮明再次向被告中贵公司放入款项120000元,中贵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120000元的有限合伙企业专用凭证,载明期限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中贵公司出具凭证收据一份,收回凭据单号为09240的凭证。庭审中,原告曹亮明表示09240号凭证载明金额为610000元,存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中贵公司对此表示需要核实,但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君安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根据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协议条款的约定,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提供担保,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此担保自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签订之时生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利息约定为10%,凭证上面载明的金额中90%是实际支付,10%是利息,等于预先支付了10%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专用凭证》、《担保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曹亮明将款项放入被告中贵公司,该公司向其出具了载明期限与金额的专用凭证,且专用凭证载明的金额中包括年利率10%的利息,属于约定了固定本息回报,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实际上是民间借贷。中贵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专用凭证,分别为61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共计880000元,其中10%为预付的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款项792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期限已届满,被告中贵公司已向原告还款556000元,但因被告偿还的数额不足以抵扣主债务,应先冲抵利息,后偿还本金,故原告曹亮明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2017年4月18日)逾期未还本金利息32643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约定的利息为1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君安融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款项放入被告中贵股权公司,中贵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向原告出具有限合伙企业专用凭证,并向其提供了加盖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平签章和该公司公章的《担保函》。君安公司在该《担保函》中明确同意为中贵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提供担保,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此担保自中贵公司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签订之时生效。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合伙协议》已经生效,故被告君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亮明支付本金324000元及逾期未还款利息32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曹亮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中贵股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