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玉峰、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峰,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峰,女,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1998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忠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玉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东、被上诉人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费和水电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5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造成的,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范畴;2、按照合同法规定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有及时通知上诉人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一合同随附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向承租人及时追讨,因此后续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水电费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计算的日期应当从第二次诉讼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是在上诉人停业以后再开始计算的,没有扩大上诉人的损失。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水费5037元,电费28850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558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商城世纪村1-20号店铺(面积为395.37平方米)业主。2011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城世纪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商城世纪村物业管理事宜;乙方按3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红谷滩新区商城世纪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本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根据有关委托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代收水费、电费;非住宅房屋乙方按建筑面积以3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开始后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纳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水、电费缴纳至2015年7月29日,物业费缴纳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2015年的水、电费、物业费均未缴纳。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水费5037元、电费28850元,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3558元(395.37)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2017年4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水费5037元,电费28850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558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商城世纪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水电费物业费台账、、会计凭证、水费、电费、物业费发票、水电表照片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短信催缴截图各一份、物业费、水费、电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城世纪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红谷滩新区商城世纪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55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代收水费、电费,被告使用水电后未按约支付水费、电费,亦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5037元,电费28850元,并自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当属于一事不再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每月及时通知被告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致使被告不能对承租人及时追讨,因此后续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水、电费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计算的日期应当从第二次诉讼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55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杨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5037元,电费28850元,并自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由原告预交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承担365元,退回原告365元,由被告承担86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范畴,上诉人杨玉峰关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范畴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城世纪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红谷滩新区商城世纪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则应按约支付物业费。逾期未付,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代收水费、电费,上诉人则负有按时交纳水电费的义务,如逾期交纳水电费,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应交的物业费、水电费及违约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杨玉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罗云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