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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国雄与沈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雄,沈斌,郑玉桃,厦门嘉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561号原告:李国雄,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耀,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斌,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郑玉桃,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第三人:厦门嘉盛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129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2594Q。法定代表人:黄团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雄与被告沈斌、第三人郑玉桃、厦门嘉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仕耀,第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第三人郑玉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国雄与沈斌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2.沈斌向李国雄退还店铺转租费611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1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沈斌赔偿李国雄赔偿损失8515元;4.嘉盛公司向李国雄退还店铺租金185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李国雄与沈斌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沈斌将厦门市思明区加州商业广场14号店铺(以下均称讼争店铺)转让给李国雄,转租费61125元,包括房租押金5775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店铺7-8月份租金12350元、卫生费800元、装修及设备费;讼争店铺应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李国雄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李国雄按照沈斌的指示向郑玉桃支付转租费61125元。之后,李国雄便着手装修及购置店铺经营设备,共支出费用8515元。2016年7月2日,李国雄经营的讼争店铺即将开业,嘉盛公司运营部的经理自称是讼争店铺的所有权人,通知李国雄无权经营使用讼争店铺并要求李国雄限期腾空返还;李国雄为此找了沈斌,沈斌去找嘉盛公司运营部经理,后运营部告知李国雄不能经营“麻辣烫”,并要求两天内搬走,不然就要进行停水停电。李国雄在无奈之下只能于2016年7月3日搬离讼争店铺。此后,李国雄因嘉盛公司的强烈要求于2016年8月26日向嘉盛公司支付了2016年9-11月份的租金18525元,但嘉盛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让李国雄实际使用并经营讼争店铺。沈斌无权处分讼争店铺给李国雄造成经营损失,侵犯了李国雄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玉桃系讼争店铺转租费的实际收款人,嘉盛公司系讼争店铺租金的实际收款人,应分别与沈斌共同承担退还转租费、租金的责任。沈斌未作答辩。郑玉桃未作陈述。嘉盛公司述称,1.李国雄与嘉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李国雄无权要求嘉盛公司退还租金。2.嘉盛公司确实收到了李国雄支付的18525元,但该款项是收取谢洁支付的租金。当时李国雄添加了嘉盛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微信,明确告知其是讼争店铺的人员,故嘉盛公司通过该微信催缴讼争店铺的租金,李国雄也支付了租金;此后,嘉盛公司也向谢洁确认了支付租金的人员,谢洁确认李国雄支付的租金是讼争店铺的租金。3.嘉盛公司并未通知过李国雄不能经营“麻辣烫”,也未要求李国雄两天内搬离讼争店铺。在嘉盛公司与谢洁签订的《临时场地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后,嘉盛公司已经收回了讼争店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嘉盛公司与谢洁签订一份《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加州商业广场一楼广场MSJ-17#地块(面积约定7.5平方米)出租给谢洁,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最多至2016年11月30日;场地使用费为每月6175元,以每三个月为一个缴费期;谢洁应向嘉盛公司支付保证金5775元、水电和燃气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向谢洁出具了有关合同押金、水电和燃气押金的《收款收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后,嘉盛公司收回了租赁物。沈斌与谢洁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5日,沈斌与李国雄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沈斌将厦门市思明区加州商业广场14号店铺(即称讼争店铺)转让给李国雄,交店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讼争店铺转让后,李国雄同意代替沈斌向市场管理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沈斌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讼争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李国雄所有;李国雄在2016年6月25日前向身边支付转让费等共计61125元,包括房租押金5775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店铺7-8月份租金12350元、卫生费800元,还包括讼争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沈斌向李国雄移交了讼争店铺。现李国雄持有上述谢洁与嘉盛公司之间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李国雄陈述是沈斌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时交付的。2016年7月18日,李国雄通过其微信添加了嘉盛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微信(昵称“加收收费课”),李国雄发出微信“你好我是加州美食街17号店”,加收收费课回复“你好”。此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讼争店铺的租金、水电费的缴纳事宜。2016年8月4日,加收收费课问“你们店怎么一直关着呀”,李国雄答“麻辣烫不让做,去学别的”;加收收费课问“商场不让你做还是?”,李国雄答“是不让我们做麻辣烫,他们说别的可以”。2016年8月15日,加州收费课向李国雄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照片,通知缴纳2017年-11月场地使用费合计18525元,《缴费通知单》载明“尊敬的(000252)谢洁,您承租的(MSJ-017)飘香土豆粉号店面本次应交纳的费用如下……”。2016年8月24日,加收收费课向李国雄发送微信“您好,明天是8月25号了,请在明天之前缴纳9.10.11月场地使用费合计:18525元”,次日再次发送微信“今天要交租金了”,李国雄回复“你好我明天中午前交,今天钱没到”。李国雄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嘉盛公司18525元。2016年11月16日,李国雄向加收收费课发微信“请问一下我们合同还没到期,费用租金也交了,前天要开店你们营运部经理又不让我们开叫我们搬出去,他说合同已解除了,什么意思呢老刁难我们”,加收收费课答“我不清楚耶”。审理中,李国雄陈述,嘉盛公司将讼争店铺出租给案外人谢洁,双方已经约定谢洁无权转租讼争店铺;沈斌与谢洁系夫妻关系,沈斌是在明知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李国雄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转让讼争店铺的经营权,而嘉盛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故沈斌与谢洁、嘉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李国雄的利益,《店铺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因为《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利益的沈斌、郑玉桃应当收取的店铺转租费61125元退还给李国雄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沈斌还应当赔偿李国雄损失8515元;而嘉盛公司不让李国雄经营讼争店铺,故嘉盛公司无权收取李国雄支付的租金18525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国雄与沈斌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向李国雄进行了释明,并告知李国雄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李国雄明确表示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国雄主张沈斌、谢洁、嘉盛公司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沈斌与李国雄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李国雄对此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李国雄亦自认沈斌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时即已出示谢洁与嘉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应认定李国雄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知晓讼争店铺的权属情况和出租情况,故李国雄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李国雄与沈斌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鉴于李国雄系基于《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为基础,但在本院释明《店铺转让协议书》有效后,李国雄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李国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国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李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