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明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松,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于芜湖县,初中肄业,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22时25分,被告人徐明松醉酒后驾驶皖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小区车库入口处与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徐明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松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明松与同学聚会,醉酒后由其同学王某开其车(皖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回家。王某将其送至小区后将车停在南瑞新城江城国际瑞华苑小区。当晚22时25分,徐明松为将车移入车库车位而开车,当徐将车开至车库入口处时,与停放在此的丁某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丁某知晓后即报警,徐明松在现场等候交警。经抽血检测,案发时,徐明松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明松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丁某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明松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行为系发生在小区内,且系基于挪动车位之目的;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明松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天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