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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杞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某,男,1962年3月4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4日经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杞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使用砍刀、十字镐以人工开挖的方式到大姚县铁锁乡永河村委会普乍地村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中部自家山林内开挖了两块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果;2016年,杞某雇请挖机到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中部杞树亮户山林内开挖了一条道路和一块准备建盖房屋的地基。经鉴定,杞某开挖的林地均为防护林地,面积为6.29亩,林地内原有林木立木蓄积为16.047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开挖防护林地6.29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杞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杞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杞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使用砍刀、十字镐以人工开挖的方式到大姚县铁锁乡永河村委会普乍地村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中部自家山林内开挖了两块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果;2016年,被告人杞某雇请挖机到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中部杞树亮户山林内开挖了一条道路和一块准备建盖房屋的地基。经大姚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杞某开挖的林地均为防护林地,面积为6.29亩,林地内原有林木立木蓄积为16.0479立方米。被告人杞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杞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杞某1、杞某2、王某、杞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砍伐林木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林权证查验证明,大姚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防护林地6.29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杞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十字镐、砍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