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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国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国兰,赵辉,屈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兰,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22日,住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赵辉,女,汉族,生于1997年11月7日,住社旗县。一审被告:屈威,男,汉族,生于1996年12月24日,住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兰、一审被告赵辉、屈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7民初2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事故事实并未查明,依据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不足以证实一审被告屈威驾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李国兰辩称:事发路段较窄,被上诉人因躲让一审被告屈威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一审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赵辉、屈威述称:保留对一审事实认定的意见,希望二审维持原判。李国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85.2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放弃要求被告赵辉、被告屈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8时47分许,被告屈威驾驶被告赵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唐庄至陌陂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庄乡××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国兰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时,致使原告李国兰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侧翻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社公交证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没有发现李国兰驾驶的车辆与屈威驾驶的车辆有接触痕迹,屈威车右侧刮痕确系和加油站内桩子发生碰撞造成的;屈威驾驶车辆确实经过李国兰驾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告李国兰不服该事故证明,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决定撤销社公交证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令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1月17日,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重新认定,认定:2016年5月9日18时47分许,被告屈威驾驶被告赵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唐庄至陌陂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庄乡××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国兰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时,致使原告李国兰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侧翻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国兰与被告屈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3710.24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000元。后因骨折不愈合,于2016年10月25日入住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23.05元。原告因治疗门诊花费72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评定其损伤符合Ⅹ级伤残标准,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生于1967年9月22日,农村居民。原告母亲许庭方生于1937年11月19日,许庭方生育子女7人,长子李云山已去世。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赵辉、被告屈威系夫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屈威驾驶被告赵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唐庄至陌陂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庄乡××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国兰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时,致使原告李国兰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侧翻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国兰与被告屈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兰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合计数额远远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车方进行赔偿,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原告李国兰的伤残损失:1、护理费9461.52元;2、误工费15840元;3、残疾赔偿金21706元,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715.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0323.07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11万元分项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国兰各项损失共计60323.07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兰各项损失共计60323.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98元,由原告李国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并不以发生接触为必要条件。只要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构成交通事故。本案被上诉人李国兰与一审被告屈威的车辆虽未发生直接接触,但交警部门经询问当事人及现场勘验,认定一审被告屈威驾车超越被上诉人李国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超车距离,同时被上诉人李国兰未取得驾驶证,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当事人陈述及日常经验法则相吻合,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