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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美良与刘洪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美良,刘洪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940号申请执行人彭美良,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刘洪剑,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彭美良与刘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洪剑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彭美良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美良与被执行人刘洪剑于2017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恢复本院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13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