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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充武与江泽栋、江范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充武,江泽栋,江范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633号原告:孙充武,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张婷婷,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泽栋,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范勇,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充武与被告江泽栋、江范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书代理人张婷婷,被告江泽栋,被告江范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7时20分许,孙充武驾驶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车沿即墨市由和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洋食品南面东西路交叉路口直行过路口时,遇江泽栋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过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孙充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充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泽栋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278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费11920元(147.16元×81天)、误工费47091.2元(147.16元×3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74.4元(43598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0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8260.8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泽栋、江范勇辩称,江泽栋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江范勇,我们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江泽栋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江泽栋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并且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7时20分许,孙充武驾驶尼科尼亚牌二轮电动车沿即墨市由和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洋食品南面东西路交叉路口直行过路口时,遇江泽栋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过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孙充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充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江泽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孙充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泽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27855.28元。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缴纳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系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现为通济新经济区)赵家岭村村民,该村庄系失地村庄。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后,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420元。再查,江泽栋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江范勇,两人是父子关系。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江泽栋给付原告款1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予以鉴定,2017年9月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限为365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缴纳司法鉴定费7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有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泽栋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江泽栋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江泽栋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1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护理费标准,按照本院规定,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其提交的工资3500元/月计算;原告交通费,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车损,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予定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价费、清障费42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278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费8100元(100元×81天)、误工费36633.33元(3500元÷30天×31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074.4元(43598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基价费、清障费4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06483.0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5955.28元(医疗费278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25955.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2977.64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69307.73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6633.33元+残疾赔偿金12207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59307.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9653.87元;原告财产损失42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3051.51元(10000元+12977.64元+110000元+29653.87元+42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泽栋给付原告款1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51.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62051.5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充武;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西元庄分理处;账户:62×××77);支付给被告江泽栋款1000元,并直接支付到江泽栋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江泽栋;开户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5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800元+780元),共计63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24元,由原告负担17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744元(4524元—司法鉴定费78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海军审判员  王成喜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