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李志军、李志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刚,李志军,李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2714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刚,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李志军,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李志兵,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2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志军、李志兵的存款、收入148608.70元(其中本金146511.68元;执行费2097.02元);二、被执行人李志军、李志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迟延无正文)审判员 裴 郁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丽菲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