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施燕玲与王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燕玲,王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308号原告:施燕玲,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天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施燕玲与被告王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天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自己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3个月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施燕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