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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某,石某,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怀化大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住怀化。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54年7月6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农民,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居民,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538号。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湘1224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其朋友邓某同意,擅自将邓某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至大江口镇农业银行门口的夜宵摊与人喝酒。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时,将行人杨某2撞倒,后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某因受伤也被送往湘维智德医院,后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到溆浦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2出生于1952年8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杨某2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2儿子,均系农村人口。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01.5元、丧葬费26944.5元(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78950元(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30元×15年),以上共计人民币213894.5元。又查明,被告人易某某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所有人邓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01.5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7895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的请求,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8000元、安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78950元,共计213894.5元。因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邓某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不足部分95894.5元,由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告人易某某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45894.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经济损失118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经济损失45894.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上诉辩称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未进行解剖检查,事实不清;易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并得到死者亲属谅解。请求撤销原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晚,上诉人易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其朋友邓某同意,擅自将邓某停放在龚某夜宵店的牌号为湘N×××××林海牌二轮摩托车骑走。次日2时许,上诉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溆浦县大江口镇农业银行门口的夜宵摊与人喝酒。4时许,上诉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时将行人杨某2撞倒。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30宣布死亡。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易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到溆浦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5月19日,上诉人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易某某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所有人邓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上诉人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01.5元、丧葬费26944.5元(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78950元(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30元×15年),以上共计人民币21389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怀天铎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杨某2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多处复合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以及事故现场遗留物、肇事车辆等情况。(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4时许,石某和其丈夫杨某2一起到大江口镇上去卖菜。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把她老公撞倒在地,二轮摩托车也倒在路边,她老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左右死亡的事实。(4)证人龚某、邓某的证言,龚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日晚,易某某擅自将邓某停放在龚某夜宵店的牌号为湘N×××××二轮摩托车骑走;次日2时许,龚某和易某某等九人在大江口镇农业银行门口的夜宵摊喝酒,后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时撞了一名行人的事实。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日易某某将其寄放在龚某处的湘N×××××二轮摩托车私自骑走的事实。(5)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溆公交认字[2017]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证明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6)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怀天铎[2017]毒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2017年5月4日送检的易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0.51mg/100ml。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南明鉴司鉴所[2017]技鉴字第179号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湘N×××××林海牌LH125T-5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7年5月3日,未查询易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邓某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湘N×××××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邓某缴纳了保险费,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易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到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易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2出生于1952年8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被害人杨某2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9)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易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5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杨某2住院发票及收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2救治的医疗费用为8101.5元。(10)上诉人易某某有供述在卷。上诉人易某某对自己未取得驾驶证酒后于2017年5月3日4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路段时将行人杨某2撞倒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造成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的请求,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8000元、安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78950元,共计213894.5元。因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邓某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杨某1不足部分95894.5元,由被告人易某某赔偿,被告人易某某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45894.5元。上诉人易某某辩称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未进行解剖检查,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倒行人杨某2,导致杨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鉴定机关对尸表进行检验符合有关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称自己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并得到死者亲属谅解的理由,经查原判对该事实已予认定,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忠泽审判员  龚俊利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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