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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梁彬与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153号原告:梁彬,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号(注册号:610100200123721)。代表人:彭小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0幢1层C区1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07531465B)。法定代表人:陈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彬诉被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精武模型分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模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彬、被告精武模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武模型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户型模型制作费用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户型模型,产生制作费14100元。因至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精武模型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精武模型分公司与精武模型总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精武模型总公司对原告供货、工作地点并不知情。第四,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精武模型总公司印章,并且精武模型分公司未进行年检,早已不是正常经营状态。被告精武模型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包倍峰、王苗苗、安若闻签订《股份制协议书》,共同投资合作经营西安精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约定包倍峰作为合作期间的负责人,彭小军将精武模型分公司全部证件、公章、印鉴交给包倍峰管理。西安精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是合作期间唯一经营实体,精武模型分公司仅是入股合作方,所以原告供应材料的收货方并非精武模型分公司,精武模型分公司无付款义务。其次,2015年3月底,西安精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合作方式结束,彭小军要求收回精武模型分公司印章时,却遭到包倍峰拒绝。而2015年7月,包倍峰为转嫁责任,利用非法持有精武模型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所以该债权凭证无法律效力。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7月23日欠款确认单一份,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明原告为精武模型分公司制作户型模型,精武模型分公司欠付原告加工费14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精武模型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虚假证据。被告精武模型总公司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场所系西安精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租赁,与精武模型分公司无关。证据二、股份协议书,证明彭小军、包倍峰、王苗苗、安若闻约定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包倍峰负责。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民事裁定书,证明精武模型分公司资产被包倍峰非法占有,精武模型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应由精武模型总公司承担。证据四、库房盘点表照片,证明西安精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解散时包倍峰非法持有精武模型分公司印章,欠款确认单中加盖的印章系非法加盖,精武模型分公司已不实际经营。针对被告精武模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制作模型的合同相对方为精武模型分公司;股份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系公司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鉴定意见、民事裁定书与原告无关;库房盘点表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欠款确认单形式合法,打印金额与手写金额一致并加盖精武模型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欠款确认单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精武模型分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4100元;股份协议书、租赁合同、库房盘点表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西安精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民事裁定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包倍峰等人共同经营期间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彬与被告精武模型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梁彬已实际履行户型模型制作义务,被告精武模型分公司加盖印章亦予以确认,故其应承担及时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因被告精武模型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精武模型总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精武模型总公司与精武模型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加工费14100元。另,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欠款确认单加盖的精武模型分公司印章存在虚假,且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彬加工费14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