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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继武、孙亚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继武,孙亚菊,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9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被告:孙继武。被告:孙亚菊。被告:孙德仁。被告:范绍兴。被告:孙德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继武、孙亚菊、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武、孙亚菊、孙德仁、范绍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406.3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66468.44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孙继武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及共同还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德智辩称,该借款我们并不知情,也没有给孙继武提供担保,即使提供了担保也已经超过担保时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继武、孙亚菊、孙德仁、范绍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8日,被告孙继武、孙德智、孙德仁、范绍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0187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被告孙继武、孙德智、孙德仁、范绍兴依次在合同上签字,其中被告孙继武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2、2014年6月10日,被告孙继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7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孙继武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62×××43”,被告孙继武在原告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继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91406.3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孙德智、孙德仁、范绍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3、上述(2013)第018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产生四笔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孙德智借款100000元,孙德仁借款300000元,范绍兴借款250000元,原告已另案分别起诉,案号分别为(2017)鲁0786民初191号、190号、186号。该四案立案时,原告另外还将尹瑞云、贾风云、尹桂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原告撤回对该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尹桂云死亡,尹瑞云、贾凤云非本人签字。4、庭审中,原告提交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由孙继武、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孙亚菊、尹桂云、贾凤云、尹瑞云在对应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孙继武、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自愿组成肆人联户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0187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质证,该证据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字存在多处瑕疵,原告认可尹桂云、尹瑞云、贾凤云非本人签字。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无证据显示其上的签字存在虚假或代签等情形,孙德智、孙继武、孙德仁、范绍兴签字时,应对其他人的信用、收入、财产等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故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孙继武在其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孙继武应履行本案借款清偿义务。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应对孙继武借款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孙德智亦认可在合同上的签字属实,故对被告孙德智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及超过担保期限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尹桂云、尹瑞云、贾风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提交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字,尹桂云、尹瑞云、贾风云三人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该份证据有明显瑕疵,被告孙亚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故被告孙亚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孙继武欠原告借款本金291406.35元及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66468.44元,应予清偿,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武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406.35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0日前利息66468.44元,之后利息以29140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继武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12元,由被告孙继武、孙德仁、范绍兴、孙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668.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