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耀明与兰玉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耀明,兰玉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196号原告:魏耀明,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被告:兰玉韩,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耀明诉被告兰玉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耀明、被告兰玉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2642.00元及公估费323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要求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11时15分,在农安县农安镇邮电局住宅小区(宝塔街),被告兰玉韩驾驶其所有的吉A64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A06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玉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兰玉韩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兰玉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意见,我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原告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并未参与,所以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公估报告只能证明车辆的初步损失,并不是实际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车俩实际损失,我公司方可赔付。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只赔偿车辆直接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2、交警部门委托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没有交警部门公章,并且公安机关经办人也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工作人员。被告兰玉韩无异议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兰玉韩无异议。被告兰玉韩提交了吉A648**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委托单不属实,且经核实委托单上所加盖的冯飞的名章,冯飞确系农安镇交警中队交警,故对该委托单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兰玉韩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经公安经办人冯飞和原告委托,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车损公估报告,原告的吉A06B**号车辆估损净额为62642.00元,花公估费3232.00元。被告兰玉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兰玉韩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兰玉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兰玉韩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又由于兰玉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兰玉韩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耀明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魏耀明车辆损失费60642.00元及公估费3232.00元。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兰玉韩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解车辆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兰玉韩均称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农安支公司)相关人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解原告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权利的问题,经庭审询问,原告称自己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是原告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享有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代理庭审中辩解原告的车辆虽经公估但实际并未修复,原告并未实际产生损失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经公估部门已经评估了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是否实际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不能影响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魏耀明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65874.00元;二、被告兰玉韩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0元,减半收取361.5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兰玉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