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仇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7年3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振,西安市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仇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13日被口头传唤至泾渭园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婷,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雷振、仇某及辩护人张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至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并采取戴帽子、口罩的方式进行伪装,多次在西安市高陵区车城花园小区周边,嘉园国际购物广场周边,以及泾渭路陕汽路周围和杨官寨村繁华地段盗窃电动车蓄电池50余组,并将盗窃来的蓄电池卖给仇某进行销赃,非法获利。被告人仇某在明知王某卖给他的电动车蓄电池属于赃物,仍予以收购、转卖,非法获利。公安机关在仇某处查获其从王某处低价收购的电瓶63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仇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诊断证明,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辩护人雷振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文婷提出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罪行、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知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