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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永华与方守陆、朱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华,方守陆,朱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564号原告:任永华,女,汉族,1950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守陆,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在白湖监狱管理局串河二分监区服刑。被告:朱雪林,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任永华与被告方守陆、朱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被告方守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雪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利息46.4万元,合计126.4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共计29个月,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8%,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后原告又延期4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又违约。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向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案撤诉后将近两年,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方守陆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约定月息是2.8,我之前经营酒店因资金周转不好破产,等我出去以后有能力会赚钱还原告的。被告朱雪林未作答辩。原告任永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朱雪林均未予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守陆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方守陆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按照2分8厘计算以及借款期限。被告方守陆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转款给朱雪林、刘某的事实,共计80万元。被告方守陆质证意见:借钱是事实,转了82万元,转给我爱人50万元,转给刘某30万元,我认可收到8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守陆质证意见:无异议。1997年结婚,后2013年补办的结婚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一次,2015年3月13日法院裁定同意原告撤诉。被告方守陆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方守陆向原告借款80万元,转给他50万元。之前方守陆从我这借了30万元,方守陆同意借原告的30万元转给我。被告方守陆质证意见:无异议。借钱是事实,转给我爱人50万元,转给刘某30万元,我认可收到8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永华与方守陆系朋友关系,方守陆与朱雪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同时方守陆又向原告任永华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任永华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万元);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八(28‰);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额每天万分之十五计付。”在该借条左下方注明:“延期4个月,即2014.4.10至2014.8.9止。”在该借条左下方被告方守陆签字画印。借条出具当天,原告任永华通过徽商银行直接转款500000元到朱雪林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到刘某的账户。后从2014年9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方守陆与朱雪林于2013年1月4日在淮南市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方守陆于2014年3月10日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任永华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任永华通过徽商银行向直接转款500000元到被告朱雪林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到刘某的账户,被告方守陆确认收到借款800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方守陆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任永华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8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日即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至2017年2月1日的利息4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2月2日起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关于朱雪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发生在方守陆与朱雪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朱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守陆、朱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永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64000元,合计1264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任永华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6元,由被告方守陆、朱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