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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0月2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51D361212。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戴万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均已判刑)经预谋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老汽车南站对面的雪儿家庭宾馆附近,由谭某卫骑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宾馆门口过路的行人胡某娇行走不备之机,将胡戴于双耳的一对重3.5克价值1078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并搭乘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得的耳环以220元每克的价格低价销给康某平(已判刑)。2、200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怀南宾馆旁,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在该宾馆门前人行道上过路的张某英戴于双耳处一对重5克价值154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并销赃给康某平。3、2010年1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丁某元(已判刑)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红星桥头网迷之家旁的人行道处,由谭某卫骑车带着丁某元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聂腊爱行走不备之机将聂戴于双耳重5克价值142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乘摩托车逃离现场。4、201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物流中心建设银行对面,由谭某卫骑摩托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缪某竹行走不备之机将缪戴于双耳的重3克价值85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得的赃物销赃给康某平。5、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明森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小商品市场对面的花坛处,由谭某卫骑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米某珍不备之机将米戴于双耳重6克价值1848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赃物销赃给康某平。6、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丁某元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桥下市场垃圾站旁的人行道上,由谭某卫等人驾车在一旁等候,丁某元乘在该处扔垃圾的刘某英不备之机,将刘戴于双耳处重3克价值87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7、201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晨龙家庭宾馆楼下过道处,由谭某卫驾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乘路人黄某菊行走不备之机将黄戴于双耳处重5克价值146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赶至中心市场销赃给康某平。8、201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丁某元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东方新城对面金手指发廊旁的人行道处,由谭某卫驾车带着丁某元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胡某香不备之机,将胡戴于双耳重3克价值84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谭某卫的摩托车逃离现场。9、2010年3月7日13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丁某元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大门附近,由谭某卫驾车带着被告人谭某在一旁等候接应,丁某元乘路人熊某英不备之机,将熊戴于双耳处重4.2克价值122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以上,被告人谭某共参与抢夺作案9起,财物价值共计1114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第1、2、3、4、5、7、8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6、9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夺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参与起诉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4起、第6起抢夺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参与第1起、第3起、第4起、第6起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后并未逃跑,一直在家,公安机关称多次传唤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谭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坪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均已判刑)经预谋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老汽车南站对面的雪儿家庭宾馆附近,由谭某卫骑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宾馆门口过路的行人胡某娇行走不备之机,将胡戴于双耳的一对重3.5克价值1078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并搭乘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得的耳环以220元每克的价格低价销给康某平(已判刑)。2、200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怀南宾馆旁,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在该宾馆门前人行道上过路的张某英戴于双耳处一对重5克价值154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并销赃给康某平。3、2010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物流中心建设银行对面,由谭某卫骑摩托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缪某竹行走不备之机将缪戴于双耳的重3克价值855元的黄金耳环一只抢走并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得的赃物销赃给康某平。4、2010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明森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小商品市场对面的花坛处,由谭某卫骑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米某珍不备之机将米戴于双耳重6克价值1848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赃物销赃给康某平。5、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丁某元(已判刑)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桥下市场垃圾站旁的人行道上,由谭某卫驾车带着被告人谭某在一旁等候,丁某元乘在该处扔垃圾的刘某英不备之机,将刘戴于双耳处重3克价值87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6、201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谭某森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晨龙家庭宾馆楼下过道处,由谭某卫驾车带着谭某森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乘路人黄某菊行走不备之机将黄戴于双耳处重5克价值146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并乘坐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赶至中心市场销赃给康某平。7、201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丁某元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东方新城对面金手指发廊旁的人行道处,由谭某卫驾车带着丁某元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谭某乘在该处过路的胡某香不备之机,将胡戴于双耳重3克价值84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谭某卫的摩托车逃离现场。8、2010年3月7日13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卫、丁某元经预谋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大门附近,由谭某卫驾车带着被告人谭某在一旁等候接应,丁某元乘路人熊某英不备之机,将熊戴于双耳处重4.2克价值122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尔后乘坐谭某卫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以上,被告人谭某共参与抢夺作案9起,财物价值共计9723元。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1、2、4、5、7、9起抢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6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局依法对被告人谭某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因被告人谭某个人原因在监视居住期满后一直传唤不到位,该局于2012年10月16日依法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谭某做出逮捕决定,该局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再次对被告人谭某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谭某在怀化市汽车西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回函在卷佐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谭某进行网上追逃的情况。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9日对被告人谭某依法解除监视居住的情况。(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湘怀鹤检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本院(2010)怀鹤检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谭某卫、谭某森、丁某元等人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4)证人张某玲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2日14时45分左右,其从怀化市红星路机床旁边的一个百姓缘超市出来,听到一个老太太在哪里喊,说她的耳环被人抢了,其回头一看,发现有一个年轻小伙子跑到一辆红色摩托车上往红星路方向跑了,老太太追了几步,没有追到,便在那里哭,于是其帮老太太打“110”报警的情况。证人黄某荣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4日10时许,其和姐姐黄某菊步行去城东市场买菜,当走到晨龙家庭宾馆楼下的过道口处时,其姐姐黄某菊被人从身后将她的一对耳环抢走了。其当时回头就追抢耳环的人,发现他很快跑到路边的一辆摩托车上,这摩托车上还有两个年轻人,抢耳环的人上了摩托车就往怀化市委方向跑了,其追不上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康某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1月至3月份期间,先后收过丁某元、谭某卫、谭某森、谭某(经公安机关出示照片,证人康某平辨认出系丁某元、谭某卫、谭某森、谭某)六、七次黄金耳环,大概共收了20克左右,按市场的平均价值共计5000元左右,其从中获利几百元。他们销售时说是自己家里的,其才收购。(6)被害人胡某娇、张某英、缪某竹、米某珍、刘某英、黄某菊、胡某香、熊某英的陈述,分别证明其黄金耳环被抢的时间、地点、重量等主要事实情节与同案人谭某卫、谭某森、丁某元供述抢夺黄金耳环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伙同谭某卫、谭某森、丁某元抢夺被害人胡某娇、张某英、缪某竹、米某珍、黄某菊、胡某香、熊某英黄金耳环的事实与同案人谭某卫、谭某森、丁某元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谭某亦当庭供述其伙同谭某卫、丁某元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桥下市场垃圾站旁的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刘某英黄金耳环的事实,作案时其与谭某卫驾车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还当庭供述因时间间隔久了,其还具体实施了哪些抢夺行为记不清了,以司法机关掌握证据认定为准。(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证人康某平辨认指认出谭某卫、谭某森、丁某元及被告人谭某系销给其黄金耳环的人;同案人谭某森、谭某卫、丁某元分别辨认指认出康某平系收购赃物外号叫“胖子”的人;同案人谭某森、丁某元、谭某卫分别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谭某系同其等人一起参与抢夺的外号叫“斌斌”的人。(9)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胡某娇、张某英、缪某竹、米某珍、刘某英、黄某菊、胡某香、熊某英被抢夺黄金耳环的价值。(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上述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谭某辨认属实。(11)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坪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家庭状况及在该村表现较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起(即抢夺被害人聂腊爱的黄金耳环)抢夺的事实,经查,同案人丁某元、谭某卫交待参与抢夺黄金耳环的同案人不明确,均交待系“昆昆”(即谭某森)或者“斌斌”(即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对该起抢夺事实未有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谭某参与该起抢夺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参与该起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参与起诉指控的第3起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在起诉指控的第1、2、4、5、7、8起共同抢夺犯罪中,系主犯;在起诉指控的第6、9起共同抢夺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后并未逃跑,一直在家,公安机关称对其多次传唤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及解除监视居住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位,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传唤被告人谭某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谭某在自动投案后有经传唤拒不到案的情形。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参与起诉的第1起、第4起、第6起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除被告人谭某供述参与该三起抢夺的事实,并有同案人谭某卫、谭某森、丁某元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参与该三起抢夺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舒勇审 判 员  滕莉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