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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白阳与王月、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阳,王月,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阳,男,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女,白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白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月、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程车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王月、鑫鹏程车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王月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改判王月返还上诉人购车款9万元、赔偿保险费10,484元、维修费7,000元,合计107,484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王月通过欺诈方式骗取上诉人购买160小马力货车,即王月谎称出售给上诉人的货车是180马力,但实际是160马力。王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鑫鹏程车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白阳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7月28日与王月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王月返还购车款9万元;3.二被告赔偿白阳为辽ML69**货车支付的保险费10,484元、维修费7,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白阳找王月查看了涉案辽ML69**车辆的情况,双方并商定车辆买卖款为9万元。2016年7月28日,白阳与王月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月将一台红色解放车卖给白阳,车牌号为辽ML69**,发动机号为60128288,车架号为28314,金额为99700元,并写明白阳经认真检验后自愿购买,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2016年7月28日12时以前此车的交通事故违章及债务纠纷由王月负责,以后由白阳负责。同日,白阳交付了9万元购车款。庭审中白阳与被告确认涉案车辆的价款为9万元。2016年7月28日,白阳又与被告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车辆档案》一份,约定白阳将辽ML69**货车挂靠在该公司,每月向公司交费400元。辽ML69**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王月在车辆出售前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2016年8月17日,白阳交给被告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海峰1016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保险。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王月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白阳,白阳使用车辆进行了营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白阳先后两次到王月处查看辽ML69**货车后,与王月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交付了购车款,同日,白阳又与被告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车辆档案》,可见,白阳购买辽ML69**货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公司,王月也交付了车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至于白阳陈述的其在购买前表示要购买180马力的货车,只是双方订立合同前的磋商行为,双方在最终《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购买车辆为辽ML69**号车,王月实际交付的也是该车,且双方的协议中对车辆马力的问题并没有约定,现白阳以该车马力及过户的问题单方要求解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阳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辽ML69**号车为白阳所购买,白阳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后,是自愿向其交付保险费为自己所购的辽ML69**号车办理保险,被告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也用该费用为白阳购买的车辆办理了保险,故白阳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阳要求二被告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维修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且白阳购买车辆后,车辆的维修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白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录音资料,该录音是王林(白阳的妻子)与王月的通话。拟证明绿本在被上诉人铁岭鑫鹏程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处,而且我现在要检车,运营。被上诉人质证质证意见为:绿本在鑫鹏程车辆公司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是否构成解除条件,应否解除。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基于车辆马力不足,以及二审增加案涉车辆没有运营手续的解除理由。针对马力不足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车辆的马力作出约定,现上诉人已接收车辆且已完成挂靠,以此解除合同依据不足。针对未提供运营手续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说明在车辆挂靠完成后,缺少何种运营手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根本履行不能,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白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