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西乡县聚峰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龙仲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乡县聚峰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龙仲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39号申请执行人:西乡县聚峰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法定代表人:周化波,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龙仲寿,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西乡县聚峰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仲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4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仲寿给付茶叶机械设备货款及利息合计1862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龙仲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80元。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龙仲寿银行无存款,不动产无登记信息,有一辆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但已无执行价值,工商登记显示被执行人龙仲寿系西乡县两河口镇龙庄茶场经营者及西乡县龙山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但其所有茶叶厂房及机械设备处置不便。因被执行人龙仲寿身体状况较差,我院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执行中,被执行人龙仲寿于2017年10月6日通过亲属交来执行款12000元,该款申请执行人西乡县聚峰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西乡县聚峰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龙仲寿暂无能力偿还剩余货款662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希望待被执行人龙仲寿具备偿还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180元,被执行人龙仲寿未交纳。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4民初14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