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郭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郭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22号原告:张秀梅,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铁北路波尔多风情街南侧,注册号411421611230058。负责人:孙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00026。被告:郭玉,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经公告未到庭。原告张秀梅与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根据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的申请追加郭玉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从事帮厨工作,2016年2月、3月的工钱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辩称:1、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不存在劳务关系,从没有雇佣过原告提供劳务,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清偿报酬。2、2015年7月份本案另外一个被告郭玉已实际管理该酒店,进行工作人员的培训,2015年10月1日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负责人孙鹏就把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了郭玉经营,是被告郭玉实际经营期间雇佣的原告,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有实际经营人郭玉清偿,根据合同相对应原理,原告作为雇员,其工资应当有雇主郭玉承担,于情于理都不应当有本案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承担发放工资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玉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工资表的印章系波尔多大酒店与本案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不是同一个印章,负责人也不是同一人,也没有孙鹏的签字,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负责人孙鹏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的印章系被告郭玉私自所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而能证明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与被告郭玉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受雇务工不是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孙鹏所为。故该工资条不能作为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雇佣原告务工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6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从事帮厨工作,但雇佣关系不明确。2016年2月、3月的工资950.5元,已支付多少,由谁来支付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称在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内工作,而工资条所盖章是波尔多大酒店,无证据证明与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系同一酒店,原告与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店雇佣关系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民权县绿洲波尔多喜宴大酒支付工资950.5元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宝书审 判 员 徐怀钦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