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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沈宏馨、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宏馨,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宏馨,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江,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凤霞标准化厂房C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74418051Y(1-1)。法定代表人:王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宏馨因与被上诉人报喜鸟集团安徽宝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7)皖0121民初第1406号民事判决,改判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无需为沈宏馨补缴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2、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沈宏馨绩效工资18171.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依据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无需支付沈宏馨绩效工资。沈宏馨在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即是人事管理,其参与制定了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按制度,对于该制度一直知道,但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因为沈宏馨并未上满整年度离职,不应享受当年绩效及奖金。因此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沈宏馨的绩效工资。其次、即使需要支付沈宏馨绩效工资,也不应该��付其全额的绩效工资。沈宏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达成了劳动合同的变更协议,双方对降薪15%达成一致意见,此法律事实在仲裁与一审中均已认定。因此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绩效考核制度民主与公示缺少程序性证据从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导致对沈宏馨没有约束力,那其绩效工资的发放也应该按照降薪15%的比例予以发放,而不应该按沈宏馨主张的全额发放。最后,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无需为沈宏馨补缴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沈宏馨于2015年9月22日入职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因入职时间为当月下旬,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应自10月21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沈宏馨无权请求为其缴纳9月份的社会保险。沈宏馨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应自2015年10��22日起一年内主张,而沈宏馨并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沈宏馨针对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请求相同。上诉人沈宏馨的上诉请求为:1、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沈宏馨拖欠的固定工资6064.6元;2、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沈宏馨经济补偿金8333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在未与沈宏馨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对沈宏馨固定工资降薪15%,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随意降薪的行为也是导致沈宏馨被迫离职的原因,虽然沈宏馨是主动离职,但是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沈宏馨的固定工资未予发放,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沈宏馨在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将近一年,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沈宏馨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333元。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针对沈宏馨的上诉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请求相同。沈宏馨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为沈宏馨补缴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2、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沈宏馨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欠薪工资24236元(其中拖欠固定工资6064.6元,绩效工资18171.5元);3、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沈宏馨经济补偿金8333元;4、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沈宏馨、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沈宏馨在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处从事综合管理部经理工作;实行月工资制,月工资为8333元,试用期和转正月工资均为5800元/月,绩效奖金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奖金基数为2533元/月,按考核周期。考核成绩进行分期发放,沈宏馨充分理解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包括具体考核方案),并自愿遵守、执行;2015年12月沈宏馨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日起沈宏馨基本工资下降15%,即沈宏馨的月工资变更为4958元。沈宏馨于2016年7月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8月4日正式离职。为此沈宏馨、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沈宏馨遂向长丰县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劳人仲裁字第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所有劳动仲裁请求。”沈宏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2015年9月22日沈宏馨入职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即应为沈宏馨办理社会保险,但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12月才为沈宏馨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辩解沈宏馨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已超诉讼时效,于法不符。故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应为沈宏馨补缴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沈宏馨应缴纳部分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同期缴纳。二、关于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问题。报���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对沈宏馨降薪一事虽未作出书面变更,但沈宏馨对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共8个月的持续降薪一事一直未提出异议,离职后与公司员工的短信记录也可证实沈宏馨在离职前知晓降薪一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沈宏馨已降的基本工资6064.6元。三、关于支付绩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对其举证的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制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并告知劳动者,因此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所举的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制度对沈宏馨无约束力,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不应据此扣发沈宏馨的绩效工资。故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沈宏馨绩效工资18171.5元。四、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员工自动离开用人单位,依法用人单位不应支付沈宏馨经济补偿金。因沈宏馨系个人原因离职,故沈宏馨要求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沈宏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沈宏馨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沈宏馨补缴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沈宏馨承担,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二、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宏馨绩效工资18171.5元;三、驳回沈宏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沈宏馨对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共8个月的持续降薪一事一直未提出异议,虽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对沈宏馨降薪一事未作出书面变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沈宏馨已降的基本工资。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制度已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劳动者,故不应根据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制度扣发沈宏馨的绩效工资。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12月才为沈宏馨办理社会保险,故沈宏馨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宏馨负担10元,报喜鸟集团安徽宝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张勇审判员张怡审判员董江宁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