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28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群诉柳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群,柳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372号原告李某群,女,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炳,男,生于1974年12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教师,系原告丈夫。委托授权,特别授权。被告柳某芬,女,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李某群诉被告柳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某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2��15日起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支付原告至还款之日;3、被告柳某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之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点周转资金进行经营。原告知道被告在彝良县城经商多年,出于信任,原告向亲朋借款拾万零伍仟元现金给被告周转,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到2015年1月,被告柳某芬又要求原告再借伍万元作周转资金,约定二个星期连本带利一起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筹借五万元现金打到被告提供的帐户上。2015年2月15日原告亲自到被告开的烟草专卖店去问还款之事,被告推说周转资金还没有收回,等回收到手后立即还款。为此被告于当天2015年2月15日亲笔书写15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当年10月底前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及丈夫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告催问借款,��告至今本息未归还,且也不知去向。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柳某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柳某芬2015年2月15日向我出具借款155000.00元借条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李某群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50000.00元给被告柳某芬的事实;3、李某群的丈夫王某炳向被告柳某芬通过手机短信交流还款的相关短信截屏,用以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能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柳某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5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之前,原告李某群向其兄李某荣、其外侄钱某等亲戚共借款100000.00元后再转借给被告柳某芬。2015年1月5日原告李某群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彝良县支行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向被告柳某芬卡号为622848386622591xxxx的农行卡转款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柳某芬就之前向原告李某群的借款和李某群代为偿还他人的利息5000.00元,共计155000.00元向原告李某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群现金(1550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柳某芬,2015年2月15日,紧10月份连本代利全部还清”。之后至今,被告柳某芬未向原告李某群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说明了借条形成过程及部份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00元的请求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主文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款人签名后虽然签署了一条“紧10月份连本代利全部还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且书写借条之后至今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芬偿还原告李某群借款本金155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柳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瑛审 判 员 钟 娅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林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