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址。2013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文芝,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谢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金某(已判决)及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微山里小区附近,由被告人贾某某拦住途经此地的曹某某谎称寻找神医,后由金某谎称家人曾经从神医处治好过病并认识神医住处,将曹某某带至微山里小区,途中套取曹某某家庭信息,通过随身携带的手机使事先等候在该小区的张某获知。后张某假冒神医家属,利用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套取的信息骗取曹某某的信任,并以神医消灾名义骗取曹某某现金人民币49483.37元后逃逸。2017年8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接警单,银行取款记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伙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主体材料,前科材料,同案犯处理情况,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48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