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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振洋与秦云龙、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洋,秦云龙,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3075号原告:李振洋,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云龙,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张红梅,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李振洋诉被告秦云龙、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振洋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龙、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6500元并按照月息1分3厘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秦云龙以家中有事为由,从2015年2月28日起分三笔陆续向原告借款376500元,约定月息1.3分,期限一年,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了解,被告秦云龙与张红梅原系夫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秦云龙、张红梅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李振洋要求被告秦云龙、张红梅连带偿还借款37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李振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据三份。证明被告秦云龙、张红梅借款的事实存在及利息约定情况;(二)、秦云龙、张红梅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秦云龙、张红梅婚内债务应由被告秦云龙、张红梅连带承担;(三)、保全费用票据二份共计2500元。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并且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秦云龙、张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秦云龙以修房、买车等事由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3厘,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秦云龙后,被告秦云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借据2015年2月28日今借到李振洋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月息一分三定一年借款人签章秦云龙加盖秦云龙印章”;2015年6月18日被告秦云龙向原告借款176500元,并约定利息1分3厘,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秦云龙后,被告秦云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借据2015年6月18日今借到李振洋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正¥176500.00借款用途说明月息一分三定一年借款人签章秦云龙加盖秦云龙印章”;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秦云龙结算利息后,被告秦云龙于2016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借据2016年2月15日今借到李振洋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一年借款人签章秦云龙加盖秦云龙印章”。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秦云龙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秦云龙、张红梅于199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云龙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李振洋借款共计27.6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3分,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云龙偿还借款27.6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分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以1765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分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2016年2月15日的借款是原被告结算利息后,被告秦云龙重新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原告庭审中称该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振洋要求被告秦云龙按照月息1.3分自2016年2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涉案借款应自被告秦云龙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显示,二被告于199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显然被告秦云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65万元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李振洋要求被告秦云龙、张红梅连带偿还借款37.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云龙、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洋借款27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分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以1765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分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被告秦云龙、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驳回原告李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75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秦云龙、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永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