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彦美与郭利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美,郭利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196号原告:王彦美,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献国,宁晋县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利君(郭立军),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宁,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郭立军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美与被告郭利君(郭立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献国、被告郭利君(郭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宁、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利君(郭立军)立即拆除堵在原告过道上的楼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允许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宁晋县大陆村镇大陆村二村村委会分配给原告四间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边长18米、西边长18米、南边长13.4米、北边长13.4米。东至宽4.75米南北过道,西至王爱民,南至郭利君(郭立军),北至褚运坡(褚运波)。1995年12月28日宁晋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冀字第954217号宅基地证,依法确认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内建北房4间,向东留街门,沿南北过道向南通行。2017年3月26日被告用楼板堵住原告向南通行的过道,侵占了原告的南北过道,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郭利君(郭立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侵害原告通行通道,原告一直另有通行通道,原告所述的被告放楼板的地方是被告自己的宅基地,而且该宅基地被告一直种植农作物,并没有形成通道,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冀字第954217号宅基地证一份、大陆村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宅基地方位图一份及照片四张并当庭举证。本院依法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及勘验笔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彦美与被告郭利君(郭立军)均系宁晋县大陆村二村村民。1995年12月28日宁晋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冀字第954217号宅基地证,载明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四边长度为东边18米、西边18米、南边13.4米、北边13.4米,四至为东至坑、西至王爱民,南至郭利君(郭立军),北至褚运坡(褚运波)。2010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内建北房4间。2017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以南用楼板建起围墙,原告以其宅基地以东为南北过道,被告所建的位于原告宅基地东侧以南的围墙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冀字第954217号宅基地证、现场照片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大陆村二村村委会证明和宅基地方位图中对原告宅基地以东的表述与冀字第954217号宅基地证不相一致,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以其宅基地以东为南北过道,被告所建的位于原告宅基地东侧以南的围墙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中,大陆村二村村委会证明和宅基地方位图对原告宅基地以东的位置表述为过道,而冀字第954217号宅基地证对此位置表述为坑,因宅基地证为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书,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原告称其宅基地以东为南北过道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彦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慈 关注公众号“”